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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管辖规定对法官的新要求

吉客安家 2020-06-24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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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新的民诉法修改决定已实施,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执行法院管辖的权利,此项规定,因为在执行程序启动前,因此它对法官释明提出了新要求。   统意义上的法官释明是指法官为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恰当的方式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因此,传统意义上的法官释明更多体现的是在诉讼中实现实体正义。  一、 选择执行法院管辖的理解   旧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实践中,部分案件存在双方或被执行人一方不在、或被执行的财产或主要财产不在第一审法院辖区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不赴外地执行或委托外地法院执行,但由于种种原因,极易引发暴力抗法事件或被执行人的财产难以掌控的情况,因此,民诉法修改决定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从修改内容看,修改部分主要在第一款中,将原先规定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改为“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从理论上讲,给付金钱案件的执行由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更符合执行的及时效率原则,也有利于节约执行案件的成本。   二、 选择执行法院管辖时法官释明的范围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法院有管辖选择权,行使该项法定权利前,申请执行人应充分考量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管辖法院所在辖区的法治环境、可能的成本投入。鉴于中国传统的历史人文环境的影响,有些申请执行人认为在本地法院执行有利于其债权的实现,从而往往选择本地法院管辖,在尊重申请执行人的该项选择同时,法官首先应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具有执行标的。执行标的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在给付金钱的案件执行中,执行标的可以是金钱、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性权利,没有上述执行标的存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失去了对象,就无法实现当事人的债权。但有了上述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选择执行法院时还要进一步区分,分别对待,为此,法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释明:   1、被执行人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辖区有执行标的的,当可选择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符合及时与效率的执行原则;   2、被执行人在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执行标的或执行标的显然属无益执行对象的,则应向申请执行人建议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在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便于执行法院确认并及时对被执行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符合及时原则。   3、申请执行人确认在第一审法院辖区没有执行标的但无法确认被执行人所在地是否具有执行标的,可建议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选择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执行,便于法院就近及时查明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便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便于节约当事人的执行成本和法院的司法成本。这些作用也是我国设立委托执行制度考虑的原因。   4、申请执行人确认第一审法院和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均无执行标的,建议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从中国传统历史讲,中国民众一旦具备经济能力,绝大部分人还是愿意在所在地购置财产的,这也有利于所在地法院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调查,以便能及时采取措施。   三、选择执行法院管辖时法官有释明义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实现其债权,申请执行人以最低的成本投入实现其债权与法院执行中应遵循的原则是一致的。诉讼中法官释明时不应打破当事人之间的平衡状态,应保持中立立场,才能保证实体正义的实现,执行程序为实现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债权而设置,工作应围绕如何及时快速有效实现债权而展开,如果在此程序中法官保持中立,就可能违背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在执行程序中应着重保护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因此,法官在执行中的释明义务应向申请执行人倾斜,此种义务自然涉于确定执行法院管辖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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