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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管辖

吉客安家 2020-06-24 1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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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不仅包括对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和调解的执行,还包括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的执行。很显然,对于后者来说,根本就不存在原判决、裁定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怎么可能由原判决、裁定法院来管辖执行异议之诉呢?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讼,但诉讼该由哪个法院受理,无明确规定。这使得人们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既然是提出诉讼就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案件管辖原则确定管辖。还有人认为,应由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应由执行法院管辖。这是由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使然。   执行异议之诉讼是因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的执行而引发,没有法院的执行就无谓执行异议之诉讼。执行异议诉讼原告起诉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诉讼排除法院的执行以维护其实体权利,如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用益物权、债权等。执行异议诉讼的原告胜诉则意味着执行法院应纠正执行行为,甚至可能应将被执行的标的回复到执行前的状态。由此可见,执行异议诉讼与执行法院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是较为合理的。   对于委托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包括交叉执行)、二审维持案件的执行而言,原裁判法院与执行法院为两个不同的法院。执行异议是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定也是执行法院作出的,对异议裁定不服提起诉讼同样也应由执行法院来管辖审理,因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程序的延伸,是执行异议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若由原裁判法院管辖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显然是不合理的,那样既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不便于原裁判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审理,更不便于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   依照法律规定,案外人、当事人须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裁判法院无法直接得知案外人、当事人是何时收到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的,案外人、当事人一般也无法直接举出记载签收日期的送达回证来证明其是在十五日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执行异议之诉要查清的主要事实是执行法院的执行是否损及起诉人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实体权利,这对不是执行法院的原裁判法院来说是勉为其难的,而对执行法院来说,自己做的事自己最清楚,诸如对何时何地采取了何种强制措施,了解起来相对要容易得多。再说,执行异议之诉一旦受理,为避免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造成更大的不必要的损害,通常会在执行异议之诉受理的同时暂缓采取处分性的执行措施。试想,若由作出原裁定、判决法院管辖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其将如何及时去采取必要的措施?又如何去防止损害的扩大?若执行异议之诉成立,原裁判法院又将如何去要求执行法院变更、撤销其已为的执行行为或停止执行?   综上所述,鉴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是对正在执行中的执行标的提出不同意见,是案件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阻却情形,其异议申请理所当然地应向案件执行法院提出,也只有向执行法院提出,才可能使自己合法的实体权利及时得到维护。   况且,正如因法院已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而取得管辖权一样,执行法院也因其对案件的执行而自然取得对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权。这是管辖上的一种特殊例外,与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原则并不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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